车辆管理办法 2018年机动车辆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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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21-02-02 12:18: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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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车辆管理

第三章驾驶员管理

第四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监管

第五章机动车维修监督

第六章违规处理

第七章补充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机动车及其驾驶员的监督管理,保障驾驶安全,充分发挥运输效率,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公社、个人及机动车驾驶员、驾校(培训班)、维修单位等。同机动车辆必须遵守本办法。

军用车辆检验、发证、维修保养、驾驶员考试、发证和培训的监督管理,由军用车辆主管部门自行办理。

第三条依照本办法取得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或者驾驶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四条部门、个人和机动车驾驶人依照本办法办理各项业务手续时,应当向车辆管理机关缴纳规定的手续费和相关号牌等费用。

第五条本办法由当地交通、公安部门实施。

第二章车辆管理

第一节车辆分类、检验和牌照发放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分类如下:

(一)大型汽车:载重量在2吨以上的各种汽车;

(二)小型汽车:载重量2吨以下的各类汽车;

(三)两轮机动车(包括机器自行车和其他装有机器的两轮机动车);

(四)三轮机动车(包括三轮机动车、侧三轮轻便摩托车、后三轮轻便摩托车和其他装有机器的三轮车);

(五)拖拉机(包括轮式和履带式)。

第七条有机动车的部门和个人申请号牌、行驶证时,应当填写《机动车检验变更检验车辆表》,并送当地车辆管理机关审核。车辆经检验合格后,由车辆管理机关核发号牌和行驶证(新车可免检)。

第八条车辆检验的主要项目:

(1)车身测量:包括长度、宽度、高度、驾驶员座椅长度、车厢面积、护栏高度、车辆的轨道和轴距等。;

(2)机器部件的检查:包括发动机、底盘、变速和传动、转向、制动、电气系统、车身、设备等。

第九条车辆载重、牵引、载客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统一标准另行制定。

第十条车辆管理机关对有号牌和行驶证的车辆每年进行一次全面检查,检查合格后发给行驶证签证;也可以委托车辆所属单位进行自检,车辆管理机关监督检查并签证。对于保养维修制度健全的车辆,可以结合车辆保养维修出厂检验进行处理,不需要进行一般检验。

如果一般检查不能在当前车辆管理权限内办理,可以在本地办理。

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必须始终符合规定的技术要求,车辆管理机关可以酌情对车辆进行临时检查。

第十一条无官方牌照和行驶证需要临时驾驶的车辆,以及悬挂、持有外国牌照和行驶证,经中国外交机关许可进入国境进行短期驾驶(包括经常出入境)的车辆,应当领取《临时行驶证》。必要时,车辆管理机关可以对车辆进行临时检查。

第十二条车辆生产企业、修理厂或者因需要检测车辆的,应当领取检测号牌。

第十三条持有官方牌照和行驶证的车辆不出境、改作军用或者报废的,应当向现登记机关或者当地车辆管理机关注销原牌照和行驶证。非现车登记的,经办机构通知现车管理机构注销。

第二节换证、换证和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机动车号牌或者行驶证遗失或者损坏的,应当向现车管理机关申请补发或者换发。车辆管理机关经审查后,应当换发与原号牌号码相同的新号牌或者新行驶证。在新牌照或新行驶证发放前,可先发放“临时行驶证”或其他证件。

不能在现行车辆管理机关办理补办换证手续的,可以向当地车辆管理机关申请领取《临时行驶证》或者其他证件,然后向现行车辆管理机关申请补办或者换发新号牌或者新行驶证。

第十五条发生下列变更时,车主或车辆所属单位应及时向当地车辆管理部门登记:

(1)户籍转移:车辆从a省(自治区或直辖市)转移到b省(自治区或直辖市)时;

(2)变更:初验注册项目发生变化时。上述登记未由现任车辆管理机关办理的,经办机关应当通知现任车辆管理机关。

第十六条车辆注册为注册会员后,原车辆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车辆的全部档案材料移交给新的车辆管理机构,新的车辆管理机构应当换发号牌和行驶证。

第三章驾驶员管理

第一节机动车驾驶员的分类、考试和发证

第十七条机动车驾驶员分类如下:

(一)职业驾驶员:以驾驶机动车为职业的人员;

(二)非职业驾驶员:不以驾驶机动车为职业的;

(3)实习职业驾驶员:实习驾驶机动车的职业驾驶员;

(4)学习驾驶机动车。

第十八条年满18周岁,具备机动车驾驶员身体条件,了解交通规则,愿意学习驾驶机动车的,经驾驶员培训单位(驾校、培训班等)认证后,可以填写《机动车驾驶员考试变更登记表》,向车辆管理机关申请学习驾驶证。)或者有驾照有一定经验的教练。

第十九条持有学习驾驶证的,经培训单位或教练同意;或者年满18周岁,具备机动车驾驶员身体条件,了解交通规则,并能证明具备机动车驾驶技能的,可以向车辆管理机关申请驾驶证。初试合格后,车辆管理机关发给实习专业驾驶证或非专业驾驶证,并在驾驶证上签注行驶证。

第二十条见习职业驾驶员安全驾驶车辆半年以上并具有一定经验的,由车辆所属单位提出意见,经车辆管理机关批准后,可以换发职业驾驶证。

第二十一条驾驶员的身体状况:

(1)长度:如果开大车,必须大于155cm;

(2)视力:双眼均在0.7以上或矫正后达到此标准(如戴眼镜);

(3)颜色辨别:无赤红性绿盲或色盲;

(4)听音:左右耳能分辨距离留声机50 cm的声音方向;

(五)无精神疾病和其他足以妨碍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身体缺陷。

第二十二条实习专业驾驶员、非专业驾驶员初试项目:

(1)学科:口试或笔试的交通规则,报考汽车的机械知识;

(2)技术科目:申请车辆驾驶操作。

初试不合格者,可准予补考。补考科目、时间和间隔由车辆管理部门确定。

第二十三条在车辆管理机关注册的驾驶员培训单位的学生,经车辆管理机关最终考核合格,或者与车辆管理机关共同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实习专业驾驶证或者非专业驾驶证。

第二十四条有驾驶证的人,被处以暂扣驾驶证、判处有期徒刑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不得报考机动车驾驶人。

第二十五条驾驶在许可背书的准驾车型车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汽车、两轮、三轮摩托车、拖拉机三类车辆的驾驶员不得互换驾驶车辆。当需要增加驾驶汽车数量时,要通过驾驶操作和机械知识的考试;

(二)有驾驶大型汽车的记录,能驾驶小型汽车;有驾驶小型车记录,需要增加驾驶大型车时,应通过试驾操作;

(三)有驾驶二轮、三轮摩托车记录的,可以驾驶二轮、三轮轻型机动车(包括人力三轮车、二轮自行车改装的);有驾驶轻型机动车记录的,需要增加机动自行车驾驶时,应当通过驾驶操作和机械知识测试;

(4)三轮汽车和带方向盘的小汽车驾驶员可以调换驾驶车辆;车把转向三轮车和三轮车的司机可以互换驾驶车辆。

第二十六条持证驾驶员应当每年接受车辆管理机关的检查一次,检查项目如下:

(一)检查许可证上的记录和照片是否与现状相符,是否有遗漏检查和其他登记;

(2)检查驾驶员身体是否妨碍驾驶工作,是否持有专业驾驶证仍是驾驶员,是否持有实习专业驾驶证或非专业驾驶证经常驾驶,驾驶技能;

(三)安全和违法事故评估,有无未经处理的违法事故。

认证合格的,由车辆管理机关对驾驶证核发签证;不合格的,复试或取消许可。

检验工作也可以委托给车辆所属单位,由车辆管理机关凭签证进行监督检查。

驾驶员未能如期返回现车管理机构进行认证的,可在当地车辆管理机构办理。

第二十七条驾驶员不能如期办理年检的,应当提前向车辆管理机关申请延期。未申请延期和未参加认证的,车辆管理机关除通知其重新认证外,并可酌情给予批评教育或处罚。连续两次不申请认证,也不申请延期的,要注销执照。

第二十八条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部分或者全部科目进行复试:

(1)因交通事故暂扣驾驶证的,当地车辆管理机关将在期满后自行决定重新测试交通规则和驾驶操作;

(二)在审验驾驶证或者进行驾驶检查时,发现驾驶员驾驶技能有疑问或者长期脱离驾驶岗位的,车辆管理机关应当自行对学科、技术科目进行复查。

复试合格后,允许继续行驶;复试不合格者,允许恢复驾驶。

第二十九条被复检的驾驶员,其驾驶证有驾驶多种车型记录的,应当按照同类型中最高车型复检。驾驶员也可以选择一种车型进行复试,但通过测试后,要注意高于复试的同类型车辆的准驾驶记录。

第三十条已经实习的专业驾驶证或者专业驾驶证,可以申请更换非专业驾驶证。有非专业驾驶证的,可以申请变更实习专业驾驶证;连续安全驾驶车辆一年以上并有一定经验者,或原凭职业驾驶证换发者,可申请换领职业驾驶证。

第二节更换、换发驾驶证和变更登记

第三十一条驾驶证遗失、损毁或者记载有误的,应当向现车管理机关申请补发或者换发,经审核后,由现车管理机关换发相同品牌的新驾驶证。在颁发新的驾驶证之前,可以先颁发一个待定证书。

不能在现行车辆管理机关办理补办换证手续的,可以向当地车辆管理机关申请核发证书,然后向现行车辆管理机关申请补办或者换发新的驾驶证。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证驾驶员应当及时向当地车辆管理部门登记:

(1)户籍迁移:驾驶员户口由A省(自治区、直辖市)迁移到B省(自治区、直辖市)时;

(2)变更:司机在现居住地变更地址或服务单位时,或出国或回国时。

上述登记未由现任车辆管理机关办理的,经办机关应当通知现任车辆管理机关。

第三十三条驾驶员登记后,原车辆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将驾驶员的全部档案材料移交给新的车辆管理机关,新的车辆管理机关应当在原牌照上分别编号。

第四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监管

第三十四条设立培训机动车驾驶员的驾校或者培训班,应当向车辆管理机关登记。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应当经车辆管理机关批准。培训工作由车辆管理机关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驾驶学校或者培训班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专门的教练和教学工具;

(二)有维修作业的实习场所、操作设备和学习驾驶的场所。

第三十六条车辆所属单位或者其他部门应当对驾驶员和助手的工作、驾驶员临时短期培训班以及其他有组织的培训进行培训和学习,并接受车辆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机动车维修监督

第三十七条机动车维修单位(包括厂、场、队和一切有维修任务的组织)应当对维修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确保车辆安全装载和行驶。

维修单位应当将制定的车辆维修制度报送车辆管理机关备查。

第三十八条车辆改装前,应当将设计方案和改装方案提交车辆管理机构审查。

对于已大修出厂的车辆,必要时车辆管理机构可进行检查。

第六章违规处理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的,车辆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情节进行处理:

(一)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

(二)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警告、罚款或者扣留驾驶证;涉及治安管理和刑事问题的,应送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被处罚的部门和个人对处罚有不同意见的,可以提出申诉。

第七章补充规定

第四十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或者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备案。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后,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颁布实施。

本办法颁布后,原中央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于1950年3月20日批准颁布的《汽车管理暂行办法》和交通部于1950年7月15日颁布的《汽车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不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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