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 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具体适用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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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20-12-16 22:1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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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具体适用问题探讨

本文原载《华南理工大学学报》,作者为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何丽娜博士,感谢作者授权。

刑法中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政治权利中的言论等表达意志和自由应当采纳有别于宪法规范的内涵。对缓刑、假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以及主刑执行完毕之后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期间遇到的计算方式等问题,应当在刑法条文规范和统一的基础上提出符合制刑目的的处理方法。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重新犯罪应将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期,从新罪的主刑执行之日起停止计算,直到主刑执行完毕之日或假释之日起继续计算,其效力当然施用于新罪的主刑执行期间。此外,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还可以尝试减刑制度的设计。

作为附加刑适用方式之一,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不高,学界热议的声音也不大,但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在实践中的适用并不鲜见。刑法条文只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对象,适用期限以及常见的起算点作出粗略规定,除此之外,实践中常遇到其他适用和执行问题,立法规定并不明显。本文就实践中常遇到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几个适用问题作以分析研究。

一、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是否刑罚过剩的问题

剥夺政治权利是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剥夺犯罪分子参加国家管理和一定社会政治生活权利的刑罚方法。[①]226根据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方式的不同,剥夺政治权利分为附加适用和独立适用。附加适用又根据适用的对象不同分为应当附加适用和可以附加适用。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适用于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犯罪分子和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而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则适用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剥夺政治权利作为资格刑的一种,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是否属于刑罚过剩,回答此问题就要弄清楚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必要限度,即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标准问题。

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是否过剩

刑法规定的政治权利并不当然地等同宪法所规定的政治权利。刑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以下权利: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而在宪法规范中,政治权利是指宪法和法律规定公民有权参加国家政治生活的民主权利,以及政治上享有表达个人见解和意愿的自由。[②]与宪法层面的规定相比,刑法上的政治权利的内涵和外延都要缩小很多,不可能完全等值,道理很简单,宪法作为根本法,其所用的概念所涵盖的范围要远深广于仅调整和适用于某一领域的部门法。[③]为此,作为宪法范畴表达中的两种政治权利表现形式之一的参与组织管理的权利与表达意见的自由与刑法所规定的剥夺犯罪分子参加和管理一定社会政治生活权利有所出入:在公民参与国家、社会组织与管理的活动的权利层面,宪法与刑法规定的内涵和外延基本上一致,都是以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担任一定的职务权利有关;而在政治上享有表达个人见解和意愿的自由层面,以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这六大自由为表现的政治自由在宪法和刑法的规范里的认定就不一致了。如前文所述,由于宪法根本法的特点,对于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这六大自由的涵义可以从广义的方面进行理解。宪法规定的六大自由不仅包括政治性的权利,还可以包括非政治性的权利,即除政治上的表达意愿和自由外,公民还享有经济、文化、社会生活上的言论等表达意愿和自由。而刑法规定下的剥夺政治权利内容中的言论等六大自由出于国家在政治上的否定评价性,所以,刑法对言论等表达意愿和自由的理解就只能采用狭义的范畴。即刑法所规定的剥夺政治权利中的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仅限于政治性的表达意愿和自由,非政治性的言论等六大表达意愿和自由是不能够被剥夺的。否则,刑法对公民社会、经济、文化方面的自由干涉过多,会造成刑罚的过剩。

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对象是否与利用政治权利犯罪有关

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适用的对象为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和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适用的对象是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上述的适用对象,可以看出剥夺政治权利作为特定历史时期的由于敌我矛盾所制定的专门针对敌对阶级分子所使用的一种专政工具,是一种政治性惩罚,需要进行历史新定位。[④]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对象由于现阶段的国情,保留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但可以剥夺政治权利的目的和性质应当由政治上的意义转向法律上的意义。社会转型期所发生的犯罪多为普通刑事犯罪,多表现为经济犯罪、滥用职权等犯罪,这一结构的变化,要求剥夺政治权利作相应的改变,以适应新的社会发展。剥夺政治权利只是一种权利上的预防,即剥夺政治权利是否要考虑两方面的因素:一、利用政治权利来实施犯罪;二、剥夺其政治权利是为了防止其再犯。[⑤]司法实践一般以罪重刑高作为适用标准,但罪重刑高与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并无必要的联系:第一,罪重不等于利用了政治权利进行了危害活动。第二,罪重也不一定必然地表明犯罪人有利用政治权利再犯之虞。剥夺政治权利刑作为一种特殊的预防措施,意在根除享有某种政治权利的人再犯的政治条件。刑法把其作为一种与主刑配合的附加刑适用,其目的是为了惩罚犯罪人,预防再犯。所以剥夺政治权利应以符合刑罚目的为最高准则,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适用的原则应当考虑犯罪人是否利用政治权利实施犯罪,犯罪人有无再次利用政治权利重新犯罪的可能。只有参照这两个适用标准才能达到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资格刑的刑罚目的,否则就算犯罪人实施的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有多重,处以的刑罚有多高,只要其实施犯罪或者有再犯之虞与享有的政治权利无关都会导致刑罚的配置不当。

二、缓刑与假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问题

刑法第55条规定,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58条规定,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而对判处缓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和假释考验期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起算及期限规定却不明确。

缓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的执行问题

缓刑可以与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一同适用,但是刑法对缓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起算时间和效力是否施用于缓刑考验期间却没有明确的规定。

1.缓刑期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起算及刑期

对被判处缓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缓刑犯如何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问题,学界主要分为三种处理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刑罚执行完毕或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不及于缓刑考验期间。[⑥]第二种意见认为,缓刑犯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宜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并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⑦]第三种意见认为缓刑犯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计算,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及于缓刑考验期。[⑧]

这三种意见的计算依据有相似之处,但对其依据的解释各有不同。其中,第一种意见的计算依据是刑法第58条规定,“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而缓刑适用的条件之一是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所以缓刑是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暂缓性考验执行。刑法第76条又明确规定,“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这里的“刑罚”即等同于被缓刑考验期所替代了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即此处“原判的刑罚”中的“刑罚”仅限于主刑而已。所以该种处理方式在此理解的基础上根据刑法第58条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即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一种意见还认为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不及于缓刑考验期间,其理由为如果让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及于缓刑考验期间,即在缓刑考验期间剥夺其政治权利,那等于增加了缓刑考验期间的剥夺政治权利,这种做法于法无据。[⑨]对第一种意见及其计算依据,笔者不认同。理由是该种处理方式对刑法第76条的“原判刑罚”中的“刑罚”的范围狭隘化。刑法第32条明确规定,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为了规范和统一刑法条文的内涵和外延,第76条中的“刑罚”应当作主刑和附加刑理解。所以第58条中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就不能当然地等同于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而其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不及于缓刑考验期间又违反了第58条后半部分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第一种意见偏颇性地解读与选择刑法条文的内涵和外延,没有注意到刑法条文间的统一性和规范性。第二种意见将剥夺政治权利的起算点设在自判决宣告之日起,缓刑考验期内同时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使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及于缓刑考验期间。但缓刑考验期与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同时起算时,若缓刑考验期大于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则会导致缓刑考验期内剥夺政治权利已执行完毕,剩余的缓刑考验期内不再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的情形;若缓刑考验期小于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则会导致缓刑考验期满结束,剥夺政治权利刑期仍需继续执行的情形。无论是哪种情况都是主刑与附加刑不同步的表现。这也与第58条规定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的制刑原意不符。第三种意见解决第一种意见所犯的偏颇性解读和违反刑法条文间的统一和规范问题。该意见把第76条中的“原判的刑罚”同第32条对刑罚的分类结合起来,参照第55条关于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同时执行的起算标准与相同期限,符合了缓刑的制刑目的和行刑原则。所以,笔者认为第三种处理意见是可取的。

2.缓刑被撤销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处理

在缓刑考验期内,如有刑法第77条规定的法定情形出现时,应当撤销缓刑,对被撤销前的缓刑考验期内已执行了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该如何处理?对此问题的观点学界也有不同的争论。第一种观点认为,罪犯在考验期内有刑法第77条规定的情形,即有漏罪、犯新罪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管规定,情节严重,说明犯罪分子不思悔改,主观恶性较大,具有一定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同时,也说明缓刑没用起到感化和教育的作用,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因而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罚。[⑩]此种观点将出现第77条规定的情形不加区分旧罪、新罪及新的违反规定,一经出现可撤销缓刑的情形,便一并撤销已执行的考验期主刑和已执行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惩罚性较强,带有极强的政治否定评价色彩。

针对上述观点,第二种观点认为,将缓刑撤销的法定情形加以区分作不同的处理:一、对犯新罪或违反行政法规和有关部门规定或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的情形的处理:由于犯罪分子不思悔改,主观恶性较大,“撤销缓刑”应当是对主刑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一并撤销。二、对发现漏罪的处理:发现罪犯原来所犯的旧罪并不当然地表明犯罪分子不思悔改,难以矫正,仍具有人身危险性。[11]对此情形的处理要区分两种情况:被撤销前的缓刑考验期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若已经执行完毕,则撤销缓刑后的主刑执行期满后不再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被撤销前的缓刑考验期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没有执行完毕,则待主刑执行完毕后再继续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剩余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笔者认为,第二种种观点更可取。首先,该观点对刑法第77条所规定的撤销缓刑的法定情形加以时间上的前后和罪质上的新旧区分,更能有效地评估和反映犯罪分子自身改造和矫正情况。对改造效果不佳,难以矫正的犯罪分子再犯新罪或违反相关规定的,施以更严厉的刑罚。其次,第二种观点有针对性的区分撤销缓刑考验期前已执行了的剥夺政治权利刑期的不同情形,并作出不同的处理,在制刑上体现刑罚的宽缓和人性。

假释考验期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的执行问题

实践中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一段期间后,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附条件提前释放,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也由假释之日起计算。由此,实践经常遇见以下问题。

1.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罚先于主刑假释考验期届满的问题及处理

判处有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和判处无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犯罪分子可以假释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在实践中会有如此情形: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小于主刑假释考验期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会先于主刑假释考验期结束。在此情形下,对于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的剩余主刑假释考验期该如何处理?是宣告恢复服刑者的政治权利,还是按照第58条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假释考验期是对剩余主刑的附条件释放,所以,尽管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期先于假释考验期届满,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施用于假释考验期?对此问题的处理,笔者认为后一种处理意见更可取。假释本已是一种附条件的提前释放制度,设计该制度的立法原意正是鼓励服刑犯认真遵守监规,积极接受教育改造,这种设计就已是对自由刑主刑的一种奖励。且根据第58条关于“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于主刑执行期间”的规定,假释所直接导致自由监禁刑期缩短的同时,“效力当然施于主刑期间”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实际执行期间也相应减少。既然假释是对主刑改造的鼓励,那么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也应当与其目的保持一致。在此情形下,既然是对认真遵守监规,积极接受教育改造,表现良好的服刑者进行的鼓励,就没有必要再在假释考验期内对已先届满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再施用于届满后尚未执行完毕的主刑假释考验期。笔者认为,可以直接在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期届满之日宣告执行完结。

2.因法定情形被撤销假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罚该如何认定的问题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若有第86条法定情形出现时,应当撤销假释,依照刑法第71条规定数罪并罚。则被撤销的假释考验期内已执行了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该如何处理?笔者认为,根据已执行了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届满与否,分两种不同的情形。

被撤销的假释考验期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已执行完毕的问题及处理

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已执行完毕后在剩余的假释考验期内发生撤销的法定事由,对前罪已经执行完毕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是否随着主刑假释考验期的撤销而一同撤销?同撤销缓刑,缓刑考验期内已执行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一样,对此情况也要据被撤销的法定事由作不同的处理:发现漏罪的,并不当然地表明犯罪分子不思悔改,难以矫正,仍具有人身危险性,所以对此情形下的已执行完毕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不再撤销;犯新罪或违反有关规定的,表明犯罪分子难以改造,主观恶性较强,对此情形下的已执行完毕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应当与被撤销的假释考验期一同撤销。

被撤销的假释考验期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尚未执行完毕的问题及处理

被撤销的假释考验期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尚未执行完毕,对尚未执行完毕的剩余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与因被撤销的法定事由按刑法第86条规定处理。即:发现漏罪,撤销假释,将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与漏罪所判处的刑罚按刑法第69条规定数罪并罚;犯有新罪,撤销假释,已执行了的部分剥夺政治权利也一并撤销,将尚未执行完毕的剩余刑罚与新罪所判处的刑罚按刑法第71条规定决定执行刑罚;违反行政法规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尚未构成新的犯罪,撤销假释,已执行了的部分剥夺政治权利也一并撤销,按刑法第86条规定,仅收监执行未完毕的主刑执行期,且待主刑执行完毕重新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重新犯罪的问题

犯罪分子被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罚,在主刑执行完毕之后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重新犯罪的情形该如何认定并处理?

问题定性的争议

对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主刑已经执行完毕之后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重新犯罪的情形该如何认定,是以累犯处理还是以数罪并罚处理?对此问题,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依刑法第71条的规定,予以数罪并罚。[12]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数罪并罚中的并罚一般是指对主刑的并罚,前罪的剥夺政治权利和后罪的主刑不存在并罚的问题,罪犯在前罪的主刑执行完毕后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所犯的新罪不应按数罪并罚处理,而应按一般的新罪即累犯处理。

1994年批复的规定及未解决的问题

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在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重新犯罪的被告人是否适用数罪并罚问题的批复》针对上述问题提出: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主刑执行完毕以后、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重新犯罪,如果所犯新罪无需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应当按照刑罚第64条第2款、第66条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将新罪所判处的刑罚与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合并处罚。即在新罪所判处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后继续执行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13]该批复粗略地对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犯罪分子重新犯罪,且新罪未判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情形作出在新罪主刑执行完毕之后继续执行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而对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剩余期限如何计算,其效力是否施用于新罪的主刑执行期间,以及在新罪也被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情况下新旧两罪如何并罚等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执行问题并没用明确的规定。为此,对该份批复的适用问题,审判实践产生了犯罪分子在新罪的主刑执行期间,是否享有政治权利的不同争论。

2009年批复的规定及理由

1.规定的内容

面对实践中产生的分歧,为了规范和统一审判实践对案件的裁判标准,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再次对此问题公布实施《关于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应如何处理的批复》。该批复针对1994年批复没有回答和解决上述审判实践中遇到的四个问题的处理标准作出了如下的答复:一、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期间重新犯罪依照第71条规定数罪并罚,将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与新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69条决定执行刑罚。二、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新罪的主刑有期徒刑执行之日起停止计算,并依照刑法第58条规定从新罪的主刑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继续计算。三、作为1994年批复未明确规定的争议焦点,2009年批复明确规定,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新罪的主刑执行期间。四、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与新罪也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刑参照数罪中多个剥夺政治权利的并罚处理方法:新罪有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对其前后两罪的剥夺政治权利采取吸收原则,只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前后两罪均判有一定期限的剥夺政治权利,则采取限制加重的方法,在刑法第55条规定的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的范围内决定前后两罪并罚的剥夺政治权利刑期。

2.规定的理解

与1994年批复相比,2009年批复结合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问题作以精确的规定,使审判实践能够依此作出准确裁判的标准。2009年批复对四个问题的明确规定,表明司法解释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重新犯罪的态度与立场。首先,2009年批复更侧重加重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重新犯罪的打击力度。以某案例为例,某罪犯因犯A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3年,在主刑执行完毕后开始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1年后重新犯B罪,并因新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2年。按照2009年批复的精神与标准,该罪犯按数罪并罚处理,最终执行的刑罚是先执行B罪的7年有期徒刑,并于7年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开始执行因A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剩余2年刑期和B罪所被判处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2年刑期,拟采用限制加重的方法计算共3年刑期,且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地施用于B罪7年有期徒刑执行期间,所以加起来总共实际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为7年加3年,共10年。由此可看出2009年批复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态度和立场是加重打击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重新犯罪的打击力度。其次,2009年批复更注重刑法法条规定的统一性和规范性。1994年批复引起的争议之一就是对刑法第71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中的“刑罚”是否限制在主刑的范围内。而2009年批复将此条文中的“刑罚”与第32条中的“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相联系,将主刑执行完毕之后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也认定为“刑罚执行完毕以前”,保持刑法法条间的一致、统一和规范。

前文主张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作以宽缓化处理,看似2009年批复的司法解释价值取向与对其宽缓化处理的主张有违,但仔细分析,2009年批复侧重加大此种情形的打击力度有一定的理由和根据:犯罪分子虽然已经执行完毕主刑,在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内重新犯罪则能够说明其在主刑执行期间自身改造的效果并不理想,主刑惩治、教育和改造作用力不明显或不起作用。在此情形下,犯罪分子具有同累犯相似程度的人身危险性,所以司法对其加大打击力度的用意和目的就不难理解。

四、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减刑问题

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有无减刑

首先,在刑法规范层面,刑法第57条第2款规定,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根据此条规定,可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是可以减刑的。其次,在司法实践层面,我国的减刑制度规定,对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满足法定的条件是可以和应当减刑的。虽然刑法第78条只对主刑的减刑作出明确规定,对附加刑的减刑没有提及,但是从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的适用规则可知,主刑执行期限相对减少,效力及于主刑期间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实际执行期限也当然相对减少。所以,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或单独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只要犯罪分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就可以适用减刑。这样就更能进一步促使犯罪分子自觉改造,巩固改造成果,达到改造犯罪分子成为新人的目的。”[14]

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如何减刑

前文论述了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减刑的可行性,则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在操作与执行上如何实现减刑,笔者认为可从以下三方面来实现。

首先,从减刑适用条件来说,与主刑一样,作为刑罚的执行的一种方式,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减刑适用条件可以参照主刑减刑适用条件。即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规定,接受教育改造,没有违反剥夺政治权利的各项规定,确有悔改,或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予以减刑。

其次,从减刑幅度来说,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减刑可以参照刑法第57条第2款规定,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且该条条文是唯一明确有关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减刑的规定。由此可知,主刑减刑的起始点无论是死刑缓期执行还是无期徒刑,二种主刑对应的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都是剥夺终身。所以该条规定所反映出来的减刑幅度或范围便可借鉴到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情形的减刑幅度上。其次,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减刑幅度及标准还可以参照刑法第78条有关对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的规定。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也不能少于原判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期的二分之一。

最后,从减刑适用的阶段来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从什么时候可以开始减。因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所以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减刑也可以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即主刑执行期间,犯罪分子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或有立功表现,改造情况良好的,在满足主刑减刑的条件的同时也可以相应地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予以减刑。

注释:


[①]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

[②]见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国家法教研室编著.中国宪法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转引刘飞宇.对于刑法中剥夺政治权利的宪法学思考[J]北京:法学家,2005.

[③]刘飞宇.对于刑法中剥夺政治权利的宪法学思考[J]北京:法学家,2005.

[④]吴平.论剥夺政治权利的性质定位[J]金华:浙江师范大学学报,2002.

[⑤]郑耀华.关于修改剥夺政治权利的几个问题[J]西安:法律科学,1991.

[⑥][8][9]陈鹏忠.浅议缓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期的计算[J]杭州: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

[⑦]吴平.对缓刑犯适用剥夺政治权利问题探讨[J]兰州: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3.

[⑧]同[6]

[⑨]同[6]

[⑩]马东新.缓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期的计算[J]北京:人民检察,1999.

[11]吴平.对缓刑犯适用剥夺政治权利问题探讨[J]兰州: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3.

[12]高贵军,王勇,吴光侠.《关于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的理解和适用[J]北京:人民司法,2009年.

[13]参见刑事审判司法解释实用问答[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转引自黄祥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重新犯罪如何处罚[J]北京:人民司法,2006.

[14]王志军.关于剥夺政治权利的几个问题[J]武汉:法学评论,19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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