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养犬名单 武汉2019养犬新规,武汉禁止养大型犬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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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21-03-13 08:5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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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20日,《武汉市养犬管理条例》提交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

《条例》在总结经验和借鉴其他先进城市良好做法的基础上,拟对养犬管理制度和养犬行为规范做出新的规定。

《条例》拟对养犬作出次区域管理规定,将全市行政区域划分为养犬禁止区、严格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养犬禁区包括:行政区域内的教学区、学生宿舍区和机关、医院、学校的集体宿舍区。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为严格管理区域,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域。

《条例》拟对养犬行为作出全面规定,重点针对市民反映强烈的遛狗无绳、狗随地便溺、遗弃狗、恐吓狗等问题,明确提出文明养犬规范,如将狗带出家门等。你要带好狗绳,避开行人,尤其是老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乘坐公共电梯,戴口罩或狗包,拉紧狗绳,将狗抱近自己;狗狗要带清洁工具,排除狗狗户外排泄物。

《条例》旨在规定禁止狗进入的区域。除了机关、医院、学校教学区、学生宿舍区、单位集体宿舍区等禁区外,还包括剧院、博物馆、图书馆等公共文化娱乐场所。;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和其他公共活动场所;候车室,候车室,候车室等。

武汉2019年新养犬条例,武汉禁养大型犬名单

武汉禁止养大型犬名单

成年人身高超过45厘米的狗。

二、以下34种犬种:

1.各种獒犬、雪橇犬、拳击狮、本笃会犬、大丹麦犬、大白熊、纽芬兰犬、科蒙多犬、罗威纳犬、圣·伯纳德犬、萨摩耶犬、德国牧羊犬等工作犬;

2.阿富汗猎犬、巴山猎犬、猎血猎犬、苏联牧羊犬、猎狐犬、灵璧、猎鹿犬、魏玛猎犬、波音达猎犬、贝生吉犬等猎犬;

3.贝林根梗、边境梗、公牛梗、凯利蓝梗、斯塔福德郡梗等梗;

4.非运动犬如比特犬、牛头犬、宋世全、大麦超犬;

5.其他类型的狗,比如土佐狗,秋田犬,雪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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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武汉市养犬管理条例

文章

为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保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文章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军犬、警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盲人和重度残疾人养犬的具体管理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文章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建立养犬管理协调机制。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的主管机关。工商行政管理、畜牧兽医、卫生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做好犬类管理工作。

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会议可以依法就本条例在本地区的有关规定的遵守事项制定公约。

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与犬类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卫生防疫知识的宣传教育。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学校等事业单位应当在本单位开展养犬管理的宣传教育,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实施本条例。

第4条

江安区、江汉区、桥口区、汉阳区、武昌区、洪山区、青山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为限制养犬区。

前款所列区域内远离市区的乡镇和村庄,经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确定,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暂时不纳入限制支持区。

其他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和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需要限制养犬的,由区人民政府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关、医院的办公服务区、学校的教学区、学生宿舍区和单位的集体宿舍区禁止养犬。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城市管理的需要,确定并公布限制支持区内禁止遛狗的区域和时间。

第5条

限于该地区养犬,每户只允许养一只,但禁止养烈性犬和大型犬。禁犬品种及身高标准见附录。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实际情况,调整禁养犬和大型犬的品种和体高标准,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予以公告。

第6条

在限制区域内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有合法身份证明;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有固定住所,独居。

第7条

在限制区域内,根据国务院《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管理条例》确定的科研机构、表演艺术团体、动物园和重点治安保护单位,可以饲养实验、表演、观赏、看守等用犬,禁止其他单位饲养犬只。

在限定区域养犬的,应当有固定的犬舍,并有专人负责管理和饲养。

第8条

禁区内禁止无证养犬。

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公安机关申请养犬登记。登记前,应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查你家犬的狂犬病疫情,为动物注射狂犬病疫苗,领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证明。

个人养犬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交与居住地居民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养犬义务保证书。单位养犬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交养犬目的、犬种、数量等相关证明材料的书面说明;如果养警卫犬,还应提交一份书面描述和警卫区说明。

从境外进口的犬只,在办理犬只登记手续时,应当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养犬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登记,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犬只登记证和犬只标识;未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9条

限养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养犬管理服务费。管理服务费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批并公布。

盲人和有严重肢体残疾的人,饲养供养犬免交管理服务费。

第10条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或者买卖犬只登记证、犬只标识和动物检疫证。

第11条

养犬单位和个人应当每年携带犬只、犬只登记证和动物检疫证,接受公安机关和畜牧兽医部门的检查和监测。检查监测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由公安机关会同畜牧兽医部门公布。

第12条

已登记的犬只转让、捐赠、死亡或者丢失的,原养犬人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注销犬只登记;在限养区内,养犬人移动或者养犬人更换犬只的,养犬人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犬只登记手续。

已登记的犬只生育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60日内自行处理或者送交犬只收容场所。

犬只登记证明、犬只标识或者动物检疫证明损坏或者丢失的,养犬人应当向公安机关和畜牧兽医部门申请补发。

第13条

在限养区内,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携犬出户,携带犬登记证,为犬捆绑犬链,悬挂犬标识,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拉,避开老人、残疾人、孕妇、儿童;

禁止犬只进入禁养区、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禁止遛狗区域以及禁养区内的机关、医院、学校、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体育场、影剧院、商场、候车室;

除小型出租车外,犬不得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在小型出租车上带狗时,必须征得驾驶员同意,并为狗戴上枪口或把狗放在狗包里;

在居民区公共电梯上带狗时,必须戴口罩或把狗放在狗袋里;

个人饲养的犬只在养犬人居住地饲养;单位饲养的犬只应当圈养或者捆绑;警卫犬在巡逻警卫区时由管理人员牵引;

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损坏公共设施;

动物检疫证明到期时,带犬到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为动物注射狂犬病疫苗;

将犬只带出屋外时,必须携带清洁用具,及时清除犬只户外排泄物,保持公共环境卫生;

放弃饲养且无人接收的犬只,送至犬只收容场所。

第14条

在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管理人或者经营者有权禁止养犬人带入犬只,但应当有明示标志。

第15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者送往医疗机构治疗。诊治发生的费用由养犬人先行垫付。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1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养犬伤人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狂犬病或者疑似狂犬病,应当及时向畜牧兽医部门、卫生部门或者市、区人民政府报告。市、区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密切监测,依法确定禁止养犬和强制检疫免疫的区域。公安机关协助做好工作。

第十七条

举办犬类展览,从事犬类饲养、销售、犬类诊疗或者其他犬类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证照。犬类表演、比赛、展览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群众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的规定执行。

禁止在禁养区和限制区内设立犬类繁殖场所。

禁止在禁入区设立养犬交易场所;在限养区设立犬类交易场所,应当符合本市商品交易市场布局的总体规划。

第18条

限养区内依法设立的养犬交易市场经营者和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狗来源合法;

犬只只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证明;从国外进口的,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出入境检验检疫证明;

狗被圈养或捆绑;

禁止出售烈性犬和大型犬;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条款。

第19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巡查,及时收容被主人或者养犬人遗弃的犬只。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占道养犬和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20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犬类管理工作的需要,设置必要的犬类检验场所。养犬拘留场所由公安机关管理,公安机关负责接收按照规定送来的犬只和接收、扣留、没收的犬只。

犬只收容场所收容的犬只可以认领、收养;无人认领、收养的,由公安机关处理。

第21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批评、劝阻、举报和投诉。

公安机关应当公布举报和投诉电话。举报和投诉应当及时处理,并报告处理结果;依法由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

第22条

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违反第四条第四款、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禁养区养犬,或者未按规定处理幼犬的,没收犬只,对单位处以2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罚款;

违反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无证养犬的,应当将犬留验,对单位处以2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罚款,并责令限期办理手续。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违反第十条规定,冒用、涂改、伪造、买卖犬只登记证和犬只标识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不接受公安机关检查或者不办理犬只变更登记手续的,应当保留犬只接受检查,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办理手续。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违反第十三条第一、二、三、四、六项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警告后不改正的,对养犬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十三条第九项规定,遗弃犬只不送犬只收容场所治疗的,或者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犬只主人不向公安机关报告伤害情况的,对单位处以2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罚款;

违反第十三条第五款规定,个人饲养的犬只不在其居住地饲养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单位饲养的犬只不圈养、不拴牢,或者看门狗活动范围超出警戒区域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拟出售的犬只未圈养或者捆绑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违反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出售犬只和大型犬只的,没收犬只,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近两年被处以三次以上罚款的,公安机关可以没收其犬只,吊销犬只登记证,并自吊销犬只登记证之日起五年内拒绝申请犬只登记。

第24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八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养犬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25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部门作出的与养犬管理有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26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27条

本条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1995年11月10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5年11月3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限制养犬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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