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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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21-02-01 23: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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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劳务派遣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及其所属单位出资或者合伙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的,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不得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应当履行《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义务,维护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以兼职形式聘用被派遣劳动者。

第三十一条劳务派遣单位或者被派遣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被派遣劳动者劳动合同的,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关于建立职工名册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支付劳动者月工资二倍或者支付劳动者赔偿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支付。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劳务派遣条例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每个被派遣劳动者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章补充规定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处理对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的投诉和举报。

第三十七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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