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诉法修正案全文 2018年最新刑诉法修正案征求意见稿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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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21-02-01 22:4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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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如果他们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2.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实施法律监督时,发现司法工作人员有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犯罪行为的。,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人民检察院可以立案侦查。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的其他重大刑事案件,需要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可以决定立案侦查。"

3.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被解除公职、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担任辩护人,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除外。”

4.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看守所派驻值班律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未指定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值班律师将提供法律咨询,提出程序选择建议,代表投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并提出案件处理意见。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看守所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会见值班律师,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

5.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辩护律师在侦查过程中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取得侦查机关的许可。在上述情况下,侦查机关应当提前通知看守所。”

6.第七十三条改为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所进行;没有固定住所的,可以在指定住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和恐怖活动的犯罪,在居住地执行可能妨碍侦查的,经上级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住地执行。但不得在拘留场所或者专门办案场所进行。”

7.将第七十九条改为第八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时,应当考虑涉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性质和情节、供述和处罚以及对其所在社区的影响,作为考虑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的因素。对于不造成社会危害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8.第一百零六条改为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修改为:“(一)“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等机关依法进行的收集证据、查明刑事案件事实和有关强制措施的工作”。

9.第一百一十八条改为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以及供述和处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10.第一百四十八条改为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人民检察院立案后,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程序,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并按照规定报请有关机关执行。”

11.第一百六十条改为第一百六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犯罪嫌疑人主动认罪的,应当记录在案,随案移送,并在起诉意见中写明有关情况。”

12.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七十条:“人民检察院对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依照本法和监察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查证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侦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

“对于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先行拘留犯罪嫌疑人,留置措施自行解除。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拘留后十日内,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决定。特殊情况下,决定时间可以从一天延长到四天。”

13.第一百六十九条改为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对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罪处刑,符合快速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在十日内作出决定。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

14.第一百七十条改为第一百七十三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告知其诉讼权利和认罪接受处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下列事项的意见,并记录在案:

“(一)涉嫌犯罪的事实、罪名和适用的法律规定;

“(二)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轻处罚的建议;

“(三)适用于认罪和认罚后案件审理的程序;

“(四)其他需要听取意见的情形。

“人民检察院依照前款规定听取值班律师意见的,应当为值班律师提前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必要的便利。

犯罪嫌疑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15.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七十四条:“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适用量刑建议和程序的,应当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处刑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签署认罪处刑书:

“(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的供述和处罚有异议的;

“(三)其他不适用的情形。”

16.第一百七十二条改为第一百七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可以就主刑、附加刑、刑罚执行方法等提出量刑建议。在起诉书中。犯罪嫌疑人认罪、承认处罚的,应当在起诉状中写明,并随案移送口供、处罚笔录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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