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控制吸烟条例 北京市控制吸烟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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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21-01-29 15:1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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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修正案

(2014年11月28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文本

文章

为了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维护公共卫生权益,创造良好的公共环境,提高城市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文章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吸烟控制。吸烟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文章

全市控烟工作坚持政府与社会共同治理、管理与自律相结合的原则,实行政府管理、单位负责、个人守法、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4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加强控烟领导,将控烟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控烟财政投入,推进控烟体系建设。

第5条

本市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有关行政部门的控烟工作,组织社会组织和个人进行社会监督,开展控烟宣传教育和培训,对单位控烟工作进行监测、评估和定期向社会公布,对在控烟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6条

市、区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是控制吸烟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控制吸烟的政策措施,开展控制吸烟的卫生监督管理,受理对违法吸烟行为的举报和投诉,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定期向社会公布调查结果。教育、文化、体育、旅游、交通、工商、公安、园林绿化、食品药品监督、市政市容、城管综合执法、烟草专卖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业或者领域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制定管理制度,开展宣传培训,并组织监督检查。

第7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做好辖区内的控烟工作。

第8条

该市将控制吸烟纳入全市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控制吸烟的公益宣传,加强舆论监督。

第9条

公共场所、工作场所室内区域和公共交通工具禁止吸烟。

第10条

下列公共场所和工作场所的户外区域禁止吸烟: (一)幼儿园、中小学、少年宫、儿童福利机构等以未成年人为主要活动群体的场所;(二)向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三)体育场馆的比赛区和座位区;(四)妇幼保健机构和儿童医院。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举办大型活动的需要,临时划定禁止吸烟的户外区域。

第11条

除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外,其他公共场所和作业场所的室外区域可以指定为吸烟区。吸烟区的划定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置明显的吸烟有害健康的指示标志和警示标志;(二)远离人员密集区域,行人必须通过主要通道;(三)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12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将控制吸烟纳入本单位的日常管理,依法划定禁烟区,制止非法吸烟和不文明吸烟;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负责本单位的控烟工作。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自行实施全面禁烟。

第13条

禁烟场所的经营者和管理者有以下职责: (一)建立禁烟管理制度,做好宣传教育工作;(二)在禁止吸烟场所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和举报投诉电话号码标志;(三)禁止吸烟的场所不得设置带有烟草广告的吸烟用具和物品;(四)开展禁烟检查,并制作和保存相关记录;(五)在禁止吸烟场所劝阻吸烟者,不听劝阻的,要求其离开;不听劝阻不离开的,向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投诉。禁烟场所的经营者和管理人员可以利用烟雾报警、浓度监测、视频图像采集等技术手段监控吸烟行为,加强对禁烟场所的管理。

第14条

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在禁止吸烟和排队等候的场所吸烟;在非吸烟场所吸烟,应当合理避开非吸烟者,不打烟灰,不乱扔烟头。

第15条

在禁烟场所发现吸烟行为的个人,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劝阻吸烟者戒烟;(二)要求该场所的经营者和管理人员劝阻吸烟者停止吸烟;(三)向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举报投诉。

第16条

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公布吸烟违法行为投诉电话;对违法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市或者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建立投诉、举报和处理情况登记簿。

第十七条

这个城市提倡减少和戒烟。市、区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吸烟行为干预工作,设立咨询热线,开展控烟咨询服务,指导医疗卫生机构开展戒烟服务。

第18条

全社会都应该支持控烟。鼓励和支持志愿者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控烟宣传教育,劝阻违法吸烟行为,监督场所经营者和管理者开展控烟工作,提供戒烟服务等活动。

第19条

学校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学生吸烟,开展吸烟对学生有害影响的宣传教育,帮助吸烟者戒烟。老师不允许在中小学生面前吸烟。

第20条

烟草制品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吸烟有害健康和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的明显标志。禁止烟草制品销售者从事下列行为: (一)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二)在幼儿园、中小学、少年宫及其周边100米范围内销售烟草制品;(三)通过自动售货机或者移动通信、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非法销售烟草制品的。

第21条

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移动通信、互联网等大众媒体发布烟草广告,或者变相发布烟草广告;(二)在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上设置烟草广告;(三)设置户外烟草广告;(四)各种形式的烟草促销和冠名赞助活动。

第22条

市和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实施控烟监督管理,有权进入相关场所,对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核实,有权查看相关场所的监测、监控和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等证据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如实反映情况。

第二十三条

场所经营者、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市、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二)违反本条例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24条

场所经营者、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至5000元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25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或者排队等候吸烟的个人,由市、区、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乱扔烟头的个人,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照城市市容和环境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26条

烟草制品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烟草专卖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烟草制品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烟草专卖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烟草制品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烟草专卖的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烟草制品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通过自动售货机销售烟草制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通过信息网络非法销售烟草制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27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违反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28条

在禁烟场所吸烟不听劝阻,构成扰乱社会秩序、妨碍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29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控制吸烟职责,或者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30条

本条例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21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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