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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21-01-29 10:2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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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证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符合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责任: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和实施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监督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和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机制,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和考核,保证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体经营投资者予以保证,并对安全生产所需资金投入不足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的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费用应当在成本中据实列支。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采矿、金属冶炼、建筑、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参与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参加本单位的安全教育培训,并如实记录安全教育培训情况;

(三)监督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加本单位的应急救援演练;

(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情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七)监督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的落实。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在做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时,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福利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危险货物生产、储存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告知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货物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和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考核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不收费。

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从事安全生产管理的注册安全工程师。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请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确保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了解自己的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的员工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职工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接受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时间、内容、参与者和考核结果。

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和掌握其安全技术特点,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培训,取得相应资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预算。

第二十九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评价。

第三十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者和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的设计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人应当对审查结果负责。

第三十一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进行设计和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组织安全设施验收;验收合格后,即可投入生产使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实。

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具有重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及相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三条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维护、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定期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查,确保正常运行。维护、保养和测试应做好记录,并由相关人员签字。

第三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货物容器和运输工具,以及海上石油开采专用设备和地下矿山专用设备,涉及人身安全和重大危险的,必须由专业生产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产,并经具有专业资格的检测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后,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应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第三十五条国家对严重危害生产安全的工艺和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对目录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具体目录,淘汰前款规定以外的危害生产安全的工艺和设备。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技术和设备。

第三十六条危险货物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或者废弃危险货物的处置,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进行审批和监督。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货物或者处置废弃危险货物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定期进行检查、评估和监控,制定应急预案,并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其重大危险源及相关安全措施和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和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的调查和管理应当如实记录,并告知员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监督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建筑物内,并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职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的出口,并有明显标志,保持畅通。禁止封锁生产经营场所或员工宿舍的出口。

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时,应当安排专人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自己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如实告知员工工作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预防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

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员工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员工按照使用规则佩戴和使用。

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定期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向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有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检查和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有关负责人未及时处理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向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资金,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和进行安全生产培训。

第四十五条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彼此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和协调。

第四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和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和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和承租单位签订专项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统一协调管理承包方和承租方的安全生产工作,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第四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在事故调查处理过程中不得擅离职守。

第四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职工缴纳保险费。

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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