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物保护法 中国《文物保护法》全文一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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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20-12-31 16:30: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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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文物保护法全文清单

第一条为了加强文物保护,继承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遗产,发展科学研究,教育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和壁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重要历史遗迹、实物和近代代表性建筑;

(三)历史上不同时代的珍贵艺术品和工艺美术;

(四)历史上不同时代的重要文献资料、手稿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不同时代、不同民族的社会制度、社会生产和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对象。

文物鉴定的标准和方法,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与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重要历史遗址、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根据其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可以分别确定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市县文物保护单位。

重要实物、艺术品、文献、手稿、图书资料、代表性实物等可移动文物,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级文物、二级文物和三级文物。

第四条文物工作实行保护优先、抢救优先、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河和领海内遗留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壁画、现代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随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变化而变化。

下列可移动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一)中国境内出土的文物,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国家机关、部队、国有企事业单位收藏、保管的文物;

(三)国家收藏和收购的文物;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给国家的文物;

(五)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其他文物。

国家所有的动产文物,其所有权不因其保管、收藏单位的终止或者变更而改变。

国有文物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不得侵犯。

第六条依法取得的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祖传文物和其他文物,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文物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

第七条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

第八条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文物保护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文物保护工作。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文物保护,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文物保护的关系,保障文物安全。

基本建设和旅游开发必须遵守文物保护政策,其活动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

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认真履行保护文物的职责,维护文物管理秩序。

第十条国家发展文物保护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对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的增加而增加。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等的业务收入。应当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国家鼓励通过捐赠等方式设立专门用于文物保护的社会基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十一条文物是不可再生的文化资源。国家加强文物保护宣传教育,增强全民文物保护意识,鼓励文物保护科学研究,提高文物保护科技水平。

第十二条有下列事迹的单位或个人,由国家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在文物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坚决打击文物保护和违法犯罪行为;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赠给国家或者为保护文物进行捐赠的;

(四)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

(五)在考古发掘中做出重大贡献的;

(六)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方面有重要发明或者其他重要贡献的;

(七)当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时,抢救文物有功的;

(八)长期从事文物工作并取得显著成绩的。

第二章不可移动文物

第十三条在省、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中,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选择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直接确定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未经批准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登记公布。

第十四条文物保护特别丰富、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的城市,经国务院批准,宣布为历史文化名城。

文物特别丰富、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的城镇、街道、村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为历史文化街区、村庄,并报国务院备案。

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和村镇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和村镇专项保护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和村镇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并作出标志和说明,建立档案和档案,根据不同情况设立专门机构或者专门人员负责管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记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文物的保护需要,对未被批准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保护单位和不可移动文物制定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布实施。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应当根据文物保护的需要,由城乡建设规划部门会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事先商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并纳入规划。

第十七条文物保护单位不得在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批准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前,应当征得上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的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其他建设项目或者作业,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

第十八条根据文物保护的实际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周围划定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

在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的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等级,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开展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和环境的活动。对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现有设施,应当限期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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