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45号总统令)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4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于2005年12月29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
2005年12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2005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畜禽遗传资源保护
第三章畜禽品种选育和生产管理
第四章畜禽养殖
第五章畜禽交易和运输
第六章质量和安全保证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补充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畜牧业生产经营,保障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保护和合理利用畜禽遗传资源,维护畜禽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畜禽遗传资源的保护、利用、繁殖、饲养、管理和运输活动。
本法所称畜禽,是指依照本法第十一条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中所列的畜禽。
蜂、蚕资源的保护、利用、生产和管理,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国家支持畜牧业发展,充分发挥畜牧业在发展农业、农村经济和增加农民收入中的作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畜牧业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和支持发展规模化养殖,促进畜牧业产业化,提高畜牧业综合生产能力,发展优质、高效、生态、安全的畜牧业。
国家帮助和支持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发展畜牧业,保护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畜牧业生产条件。
第四条国家采取措施,培养畜牧兽医专业人才,开展畜牧兽医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开展畜牧兽医科学技术知识教育和宣传,开展畜牧兽医信息服务,促进畜牧业科技进步。
第五条畜牧业生产经营者可以依法自愿成立行业协会,为会员提供信息、技术、营销、培训等服务,加强行业自律,维护会员和行业利益。
第六条畜牧业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动物防疫和环境保护义务,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畜牧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牧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促进畜牧业发展。
第八条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畜牧业生产经营者改善畜禽养殖、饲养和运输的条件和环境。